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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经理

第三章基金经理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法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购买和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和报道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变更、终止和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公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所有权行使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

第十二章基金领域协会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健康的迅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者管理,由基金管理者管理,为基金份额所有者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及基金份额所有者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责任。

根据公开募集方法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所有者根据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享有收益,承担风险,根据非公开募集方法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不得依照自主、公平、诚实信用的大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所有者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负责。 但是,基金合同根据本法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的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属于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在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况下得到的财产和利益属于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依法解散、依法取消或者以依法宣告破产等理由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基金财产本身不是负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八条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所有者承担,基金管理者或其他扣除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必须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尽职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奋的义务。

基金管理者使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时,必须遵守审慎的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战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比较有效地防止和控制风险。

基金工作人员应具有基金工作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设立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协会(以下简称基金领域协会),促进领域自律、领域关系调整、领域服务提供、领域快速发展。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基金经理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者由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合作公司负责。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者由基金管理企业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批准的其他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必须在1亿元以上,且是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财务状况和社会信用,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就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上级管理者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止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管理结构、完全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风险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基金管理企业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仔细的监督管理进行大致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不批准的,必须证明理由。

基金管理企业变更拥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企业的实际管理者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的,必须得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不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必须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证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和其他员工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受到处罚的

(二)对工作的企业、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上级管理者,吊销该企业、公司破产清算结束之日或营业执照。

(三)个体负债额大,到期未付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排斥的基金管理者、基金管理者、证券交易所、证券企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企业及其他机构的员工和国家机构的员工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判断机构、验证机构的员工、投资咨询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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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财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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