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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殊情况下再生育条例全文(征求意见稿)
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授权规定,对特殊情况下的再生育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特殊情况下的再生育条件
除《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另一个子女:
1、再婚夫妻在再婚前,双方共有子女不超过两个;
2.再婚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再婚前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均生育子女的;
3.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孩子为双胎(多胎),经市级以上病残儿鉴定机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4.丈夫和妻子所生的第一个孩子有遗传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的劳动力。根据国家《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生育指导原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7号令附件),他们可以通过产前诊断和筛查进行生育;
5.再婚夫妇在再婚前不超过两个孩子。再婚后,目前的家庭依法又生了一个孩子。经市级以上病残儿鉴定机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6.再婚夫妻在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再婚后,现家庭依法生育了另一个子女。这个孩子有遗传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的劳动力。根据国家《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生育指导原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附件),他们可以通过产前诊断和筛查再次生育;
7.在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离婚后,如果孩子在法院判决或协议后由一方抚养,而抚养一方没有再次生育,孩子可以参照独生子女地位适用再生育政策(在适用再生育政策时仅参照独生子女地位);
8.如果丈夫和妻子只有一个孩子并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孩子和被遗弃的婴儿或丈夫和妻子依法收养的孩子找不到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可以参照独生子女地位适用再生育政策(在适用再生育政策时只参照独生子女地位);
上述再婚夫妇不包括再婚前有过孩子的夫妇。
夫妻一方或双方依法收养子女的,在夫妻生育并再次生育时,不计入子女数。
二、特殊情况下的再生育审批程序
符合特殊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应当按照《省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再生育审批,并按照《浙江省再生育审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再生育特殊条件的夫妇需要再生育。如果以前有非法多生育行为,只有经过处理后才能申请再生育。
第三,政策趋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符合规定但不符合生育审批条件的特殊情况,在本规定正式实施前生育的,仍按非法生育处理;怀孕未生育的,按照本规定给予生育许可。省人口计生委关于重新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特殊情况审批办法》(浙人口计生委[2004]42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增加计划生育特殊情况审批范围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7]45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增加生育特殊情况审批条件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8] 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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