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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特殊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8年12月13日
(这篇文章公开发表)
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房租、赡养老人等六项特别附加扣除。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有利于民生和简便的原则。
第四条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的变化,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儿童教育
第五条纳税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费用,按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高中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本科、研究生和博士教育)。
年满3周岁的儿童进入小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父母一方可以选择扣除100%的扣除标准,另一方可以选择扣除50%的扣除标准,具体的扣除方法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第七条纳税人的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保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学习签证等相关教育证明材料,备查。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八条纳税人在中国继续学历(学位)教育的费用,按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每月400元扣除。同等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得超过48个月。纳税人技能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费用,在取得相关证书当年按3600元的定额扣除。
第九条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从父母或本人中扣除。
第十条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应当保存相关证件和其他资料,备查。
第四章大病医疗
第十一条纳税年度内,纳税人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指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后,在办理年度终了结算时,由纳税人在8万元以内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本人或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的医疗费用可由父母中的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扣除。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保留与医疗服务收费和医疗保险报销有关的票据原件(或复印件)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为患者提供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中记录的本人年度医疗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住房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纳税人单独或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在中国境内为其本人或配偶购买住房所发生的第一套住房贷款利息费用,在贷款利息实际发生当年按月1000元标准扣除,最长扣除期限不得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第一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第一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第一套住房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经夫妻双方同意,其中一方可以选择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房的第一套住房贷款,贷款利息费用可由购房人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或由夫妻双方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法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将房屋贷款合同和贷款偿还支出凭证留存备查。
第六章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无自有住房和房屋租赁支出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外,市辖区内登记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区登记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配偶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己的房屋,应视为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的房屋。
市辖区的登记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聘用纳税人的地级市(区、州、盟)的所有行政区域;纳税人无用工单位的,以接受其综合收入结算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为准。
如果夫妻双方的主要工作城市相同,只有一方可以扣除房屋租赁费用。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费用由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的特别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保存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以备日后参考。
第七章赡养老人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供养一名以上随军家属的,统一按照下列标准定额抵扣: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不是独生子女的,每月扣除额2000元由兄弟姐妹分享,每人分享额不得超过每月1000元。它可以由受抚养人平等分享或同意,也可以由受抚养人分配。如果分配得到同意或指定,应签署书面分配协议,指定的分配应优先于商定的分配。特定的分配方法和配额不能在纳税年度内更改。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赡养人,是指年满60周岁的父母,以及子女死亡的年满60周岁的祖父母。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向收款人索要发票、财务票据和支出凭证,收款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首次享受特别附加扣除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报送特别附加扣除的相关信息,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纳税人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特殊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特殊附加税的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配偶、子女、被抚养人等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特别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需要保存备查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或协助核实下列与特别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关于登记人口的基本信息、家庭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有关出国人员信息、登记人口死亡标志等信息;
(二)卫生部门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和法院的婚姻状况信息;
(四)学生在教育部门的情况(包括学生在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情况,以及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技术院校学生状况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住房(含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相关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七)房地产在自然资源部门的登记信息;
(八)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九)医疗保障部门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中记录的个人医疗费用信息;
(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涉税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和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特殊附加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提供给税务机关的,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核定特别附加扣除额时,纳税人所在的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定。
第九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亲生父母、继父母和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收养子女。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额不能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扣除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三十一条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标题: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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