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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拟议中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对旧城改造项目的签约比例、房屋征收与抵押补偿程序、权证注销程序以及货币补偿补贴、产权调换和扩股收益等补偿类别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例如,1983年12月10日以前建造的房屋可以参照法定的建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在不属于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范围内建造的未登记建筑物仍应被认定为非法建筑物,不予补偿或作为安置的依据。例如,当低层和多层住宅房屋被征用时,如果被征用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安置房屋为高层房屋,每户可增加被征用房屋建筑面积的10%(如果增加面积小于5平方米,安置面积将增加5平方米),这部分面积的价格在作出征用决定时按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
2015年,杭州市制定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决定》(杭政[2015]125号)。经过三年多的工作实践,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发生了新的变化,原有的一些规定必须进行调整,新的情况必须澄清。为此,杭州市起草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目前,公众咨询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如果您有任何意见,请发送到电子邮件fgj.cqb@hz.gov或传真87241520。
原公告如下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是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通知各有关部门暂停相关手续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等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在暂停相关手续期间,被征收人因房屋继承、遗赠或其他原因,办理房屋交易确认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变更、抵押登记的,可向房屋征收部门申报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不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
二、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不动产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征用的房屋是直接管理的公共房屋和特殊财产,如代管财产和宗教特许财产。未记载建筑面积的,由房屋管理单位委托具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确定建筑面积,相关费用计入征收成本。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一般根据房屋登记的用途或公房管理部门出具的租赁证明中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和租赁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
在征收期间,因继承、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有效法律文书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上述权利人可以凭借相关有效法律文书享有原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
1983年12月10日以前建造的房屋可以参照法定建筑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在不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范围内建造的未登记建筑仍应认定为非法建筑,不予补偿或作为安置的依据。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可参照法定建筑标准予以补偿。个人承租的自办住宅,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有权参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房屋产权单位因注销或其他原因不复存在,或者产权单位、破产管理人和清算委员会放弃相关权利的,未登记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房屋管理单位作为产权单位。
上述房屋拆迁前,承租人参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征用和备案手续。安置后,购买人可持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相关文件、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发票、备案表和备案的补偿协议,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
承租人不符合房改购买备案条件或者未办理房改购买备案手续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承租人可以继续与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就安置房建立租赁关系,符合房改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该房屋。
第四,在征收低层和多层住宅房屋时,如果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且安置房屋为高层住宅房屋,每户可增加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的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增加安置面积5平方米),这部分面积的价格在作出征收决定时按安置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在相关手续中止前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商业经营两年以上的,除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和安置外,被征收人还应根据工商、税务等合法经营证明给予一次性适当补贴。补贴金额应结合法定营业面积和连续经营年限等因素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其法定营业面积内部分房屋评估价值的20%。
五、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六、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应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同等价值的面积不结算;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但在最低补偿建筑面积内的部分,在作出征收决定时,按照同类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是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困难家庭,且本意见适用范围内的其他房屋不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不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或者不超过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该部分不支付房价;由于性质的不可分割性,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部分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时,按照同类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
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范围。
七、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为解决房屋的周转,房屋征收部门应从搬迁之月起至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费,用于产权调换。
如果被征用者选择货币补偿,他将一次获得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八、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内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单独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货币补偿金额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确定。
九、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补偿的基础上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货币补贴。区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货币补偿奖励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2%。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按48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房屋评估价值。
十、征收住宅房屋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于性质的不可分割性、被征收人改善住房条件等原因,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增加的安置方案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注明。优先结算部分的最大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十一、被征用的非住宅房屋,因停产或停业造成被征用的,应按非住宅房屋的用途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可按被征用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被征用房屋评估价值的10%、6%和5%;也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内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26个月、20个月和15个月。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具体的补偿方式。
生产经营者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赔偿。
十二、在承租人征收的直管公房范围内,符合房改政策的,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买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买房屋,未能与房管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向房管部门单独提供住宅房屋,房管部门与原承租人应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单独提供的住宅房屋的价值应当最接近且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建筑面积不得结算差额。
按照本条规定,承租人已提供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租赁房屋;拒不腾退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十三、征收的产权随户返还的《合同续签书》和宗教宪章规定的住宅房屋,应予以补偿和安置;征收房屋及房屋管理部门托管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房屋价值给予货币补偿,相关资金由征收部门存入托管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存放。
上述房屋有承租人的,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根据承租人租用的建筑面积和征收安置政策,为承租人提供单独的住宅房屋。单独提供的住宅房屋的产权属于房屋征收部门,租金按照公有房屋直接管理的标准执行。如果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他可以根据房改政策购买房屋。
被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和《宗教宪章》规定的住宅房屋产权的,应当按照原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费,支付对象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的临时安置费按租赁建筑面积按同一标准另行支付。征收承租人住房和房管部门代管的住房,承租人的临时安置费应按承租建筑面积支付。
十四、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约定的签约比例时生效;如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比例,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终止。
前款规定的合同比例为80%,或者具体比例高于补偿方案确定的80%。
十五、征收有抵押权的房屋,应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终止抵押关系。未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货币补偿存入公证处,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签订期限内未能达成抵押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登记机构暂停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十六、除需保留的房屋外,被征收人搬迁后,应当在十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注销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征收人逾期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并收回或者宣告原权属证书无效。
17.被征收人数的计算依据是《不动产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其他房屋所有权证或经调查鉴定后出具的未登记房屋鉴定意见。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决定范围内,同时持有《不动产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经调查鉴定后出具的未登记房屋鉴定意见的,应当视为一户。
18.本意见所称“其他住房”中的“住房”是指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包括未成年子女)在相关手续中止时的实物住房分配、政策性住房和私人住房。
19.本意见适用于商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萧山区、余杭区、阜阳区、临安区和县(市)可因地制宜实施。
二十、本意见自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起生效。《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决定》(杭政[2015]125号)同时废止。原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由市住房和房屋管理局牵头组织实施。
标题:在杭州引入补偿将导致一个新的政策,公众舆论正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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