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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社会保险领域严重不可信信件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中列举了六种情况,分别限于政府采购、运输、招标、生产许可、资格审查、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优先评等。
通知的详细内容如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领域严重不可信信件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根据《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发〔2014〕21号), 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和完善共同失信激励和共同惩戒制度加快社会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关于建立和完善共同失信激励和共同惩戒制度加快社会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现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提出意见:
1.登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网站:www.mohrss.gov),在主页左侧输入“政策和法规”,并在“征求意见”栏中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至:liaoyin@mohrss.gov或jiangshiping@mohrss.gov。
反馈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0月29日。
附件: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8年10月16日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保险信用体系建设,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根据《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发[2014]21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和完善联合失信激励和联合惩戒制度加快社会信用建设的决定》(国发[2016]33号),《关于社会保险领域,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各类参保人员和待遇领取者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重失信记录信息。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的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各类参保人员和受益人员的社会保险信用记录,并负责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社会保障黑名单”)的公示、信息上报和清除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障“黑名单”实行“谁列名、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遵循合法合规、公平、客观、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纳入社会保障黑名单: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拒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参加、申报社会保险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三)非法获取、销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
(四)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五)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偿还义务的第三人,拒绝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提前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失信相关信息移交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名单公示和数据上报。
第六条经办机构在出具第五条相关文件时,应通知列入社保黑名单风险警示内容的不可信主体,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适用条件的不可信主体列入社保黑名单。同时记录并生成以下信息: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上市原因、上市时间、整改要求、整改期限、经办机构名称、联系方式。
第七条经办机构负责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公示社会保障“黑名单”信息,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社保“黑名单”信息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社保中心负责汇总比较同一不可信主体跨地区、跨时期、跨险种的社保“黑名单”信息,并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保信用管理系统将相关数据上传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社会保障“黑名单”信息纳入地方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备忘录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运输、招标、生产许可、资格审查、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优质服务评估等实施限制。
第九条社会保障“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纳入共同处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不可信主体首次被列入社会保障“黑名单”的,期限为一年;如果相关不可信主体未能纠正不可信行为,或在纳入期内再次出现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则该不可信主体2年内不会被删除和自动续展;如果被从社会保障黑名单中除名的不可信主体在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下再次出现,被列入社会保障黑名单的期限为2年。
第十条建立失信限期整改制度。因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可信主体被列入社会保障“黑名单”的,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督促不可信主体在3个月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不可信主体可以要求经办机构进行确认,经办机构应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从社保“黑名单”中删除;整改不到位的,经办机构应启动警示约谈程序。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不可信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面试记录(包括拒绝面试或不配合面试等。)记录在不可信主体的信用记录中,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按照规定的格式做出书面信用承诺。具体内容包括:依法诚信经营的具体要求、自愿接受社会监督、自愿接受失信连带处罚等。信用证承诺通过“中国信用”网站向公众披露,并记录在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中,是信用修复的重要条件。
第十三条因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被列入社会保障“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可以在联合纪律处分有效期内,通过自愿履行义务、提供公开的书面信用承诺、出具第三方信用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向经办机构申请启动信用修复程序,以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经办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其从社保“黑名单”中删除。
第十四条列入社会保障“黑名单”的不可信主体如有异议,可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投诉并提交证明材料。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不可受理的情况下,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不可受理的理由;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经核实发现列入社会保障黑名单有误的,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从社会保障黑名单中删除。
第十五条列入社保“黑名单”的不可信主体纠正不可信行为,且在上市期间不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从社保“黑名单”中删除。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决定将不可信主体从社会保障“黑名单”中剔除的,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地方政府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宣传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社会保障“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标题:社会保险领域严重不诚实的黑名单即将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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