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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中央民主党派、各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NPC机关采购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和完善诚信联合激励和诚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大数据加强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的有关要求,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诚信激励约束机制,现就政府采购活动中信用记录查询和使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是高度重视信用记录的查询和使用
诚信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相关部门通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和使用信用记录,鼓励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信守承诺,进行协同监管和联合处罚,对降低市场运行成本、改善经营环境、高效开展市场经济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利于形成“一地违规、处处受限”的信用机制。
近年来,财政部与相关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2014]3062号)、《关于不可信任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2015]2045号)。 《关于对违法违规、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纪律处分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2015]财信[2016]141号)、《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实施联合纪律处分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2016]1001号)依法限制相关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推动建立政府采购活动信用记录查询和使用工作机制,加快建立政府采购信用评估体系,有效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积极推进政府采购领域的联合惩戒工作。
二、认真做好信用记录的查询和使用工作
(1)一般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创造条件,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代理委托和专家管理评审的重要依据。
(2)信用记录查询渠道。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通过“中国信用”网站(creditchina.gov)、中国政府采购网(ccgp.gov)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并采取必要措施保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3)信用记录的使用。
1.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渠道和截止时间、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保存的具体方式以及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的信用记录进行筛选,对列入不可信赖执行人名单的供应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政府采购中存在严重违法不可信赖行为的记录以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查询所有联合体成员的信用记录。联合体成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视为联合体有不良信用记录。
2.各级财政部门在评审专家的选拔和日常管理中,应查询相关的信用记录,对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应及时解聘。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查询相关信用记录,不得选择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3.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项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并优先选择信用记录良好的采购代理机构。
4.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不得将其用于政府采购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记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并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2)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做好相关技术支持,建立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用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和应用的自动化。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上述原则和要求,积极推进政府采购活动中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使用,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部门实际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并将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
财政部
2016年8月1日
标题: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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