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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的定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财产转换成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法支持资金转移

(四)协助资金境外汇款

(五)用其他方法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第191条:知道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金融欺诈犯罪的所得及其发生利益,掩盖、掩盖了其来源和性质 情节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财产转换成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法支持资金转移

(四)协助资金境外汇款

(五)用其他方法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洗钱”的认定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了解”,必须结合被告人的认识能力,接触别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认定知道犯罪所得及其利益。 但是,有证据表明确实不知道的情况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移或者转移财产;

(二)无正当理由,以非法方式协助财产转移或转移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产

(四)无正当理由协助财产转移或转移,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五)无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分散到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转账。

(六)协助近亲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移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一致的财产的

(七)其他行为者可以认定知道的情况。

被告人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某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承认”的认定。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涵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型、租赁、买卖、投资等方法,协助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转移、转换

(2)通过与百货公司、酒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混合的方法,协助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转移、转换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拟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法,协助犯罪所得及其利益转化为“合法”财产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法,协助犯罪所得及其利益的转换

(五)通过赌博的方法,协助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化为赌博收益

(六)协助邮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运输或者出入境的;

(七)用上述规定以外的方法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精选洗钱的例子。

1、提供银行账户,协助出售财产。

事件事实:去年4月,卢某集团与黄某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共同成立浙江久汇资产管理有限企业(以下称为久汇企业),设立久汇资本P2P融资平台,进行非法集资,同年8月末久汇企业迁至杭州市萧山区,浙江久久 蒋某被告从年6月进入久汇企业成为司机直到企业倒闭,期间蒋某因卢某被告要求将自己和妻子姜某、朋友陈某、胡某等银行卡提供给卢某,用作久汇资本P2P融资平台的借款人。 年9月26日企业倒闭时,卢某给了被告人蒋某60万元现金。 年3月,卢某在被告人蒋某手中拿到了一辆长企业名的两辆运输车,卖车所得的50万元首先存入了被告人蒋某的银行账户。 蒋某被告知道这110万元是非法集资所得,依然把妻子姜某的农行卡提供给卢某,陆续存入233800元,在卢某在逃期间采用,被告人蒋某把剩余钱卖给汽车所得50万元一起与卢某和自己的

审判结果: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年6月17日()编制了浙江108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知道蒋湖冰被告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通过提供银行账户、出售财产、投资等方法掩盖和掩盖其来源和性质,已经构成了洗钱罪。 公诉机关申诉的罪名成立。 蒋湖冰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在刑罚执行结束后5年内再次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重罪,依法给予重罚。 被告人蒋湖冰有自首的情节,希望法庭自愿认罪,接受处罚,依法给予轻微处罚。 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必须依法追缴。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52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01条的规定, 即从年5月20日到2021年8月31日。 罚款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蒋湖冰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交付国库。 不能追征的,责令被告人赔偿。 (货款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 )

2、协助近亲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转移或转移与其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一致的财产

事件事实:赵某被告于去年12月在天影集团金融部担任职员,与武某系男女朋友有关。 到年6月为止,被告人赵某在武某担任天影集团金融部副部长、部长期间侵占公款共计多次领取1200多万元。 被告赵某知道上述款项与武某的职业收入状况不一致,将大部分款项用于理财投资、天津市河西区君禧华庭11-1502、1-213两套房产,购买装修、家具、车位。

审判结果: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去年9月4日发出了()津0110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协助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转移其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一致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审判后,可以归还所有赃物,必要时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洗钱罪,判处徒刑五年,罚款七十万元。 原审被告赵某不服,上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8日提出()津03刑终153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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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财讯】洗钱罪的定义及范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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