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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财经新闻于10月21日宣布,全国扫黑事务所今天召开了新闻发布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二高二部”)共同印发的《关于在扫荡、扫除、恶专业斗争中承担分工责任、相互合作、互相制约处罚的公务员黑涉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二高二部》共同印发的《处理非法坏账刑事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处理利用报纸网络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关于跨省异地处罚的黑恶势力罪犯的坦率指控》自首工作

中央政法委员会秘书长、全国扫黑辩主任陈一新、中央纪委常务委员、全国扫黑辩副主任崔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辩副主任、二级大法官姜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检察官张志杰、公安部副部长、全国扫黑辩副主任杜航

姜伟表示,“关于非法放贷刑事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为“意见”)共计8个。 第一包括以下副本。 一是确定非法放贷行为定罪的依据。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超出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是违法的放贷行为。 二是确定非法放贷行为的定罪标准。 三是确定应该严惩对黑恶势力进行非法放贷活动。

其中,《意见》指出,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个人非法放贷额在1000万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额在40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放贷对象达到250人以上,多个借款人及其近亲自杀、死亡、精神障碍。

实际年利率超过36%,单位非法坏账累计50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坏账累计20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坏账累计750人以上,造成多个借款人及其近亲自杀、死亡、精神异常等严重后果的,单位

附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非法注销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非法坏账刑事案件的几个问题有意见

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坏账犯罪活动,切实维持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与稳定,有效防止非法坏账诱发的黑涉恶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刑法、刑事诉讼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超过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经营罪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贷款”是指两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借款或以其他名义贷款10次以上。

贷款期限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贷款次数按一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一次非法放贷行为的实际年利率不超过36%的,被定罪。

(一)个人非法坏账金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坏账金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

(二)个人违法所得累计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

(3)个人非法注销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情况下,单位的非法注销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异常等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坏账金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坏账金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

(二)个人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累计2000万元以上。

(3)个人非法注销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情况下,单位的非法注销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

(四)造成多个借款人或者其近亲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异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坏账额、违法所得额、非法坏账对象数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金额、数量起点基准,有以下任一情况时,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实施违法放贷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2)72%的有效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前项规定中的“接近”通常必须掌握在相应金额、数量基准的80%以上。

四、只向亲属、公司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定罪。 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定罪的,必须与非法放贷给不特定对象的行为一起解决。

(一)通过亲属、公司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2)以发行贷款为目的,由以社会人为单位的内部人员吸收,发行贷款

(三)向社会公开推广,向不特定多数人、亲属、职场内部人等特定对象进行融资的。

五、非法坏账金额必须按实际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 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从本金中提前扣除等方法收取利息的,相关金额应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计入。

除非法放贷行为者实际收到的本金以外的所有财产,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注销行为未解决的情况下,非法注销次数和金额、违法所得额、非法注销对象数等必须累计计算。

六、为了从事非法放贷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实施侵占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选择重罪处罚。

为了强制要求非法放贷引起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留、故意破坏财产、牺牲肇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处罚。

召集、指示、雇佣他人、骚扰、纠缠、闹事、集体逼债,虽然没有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适用。

以上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非法放贷,还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必须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黑势力、黑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分别服从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黑势力、黑势力犯罪集团的搜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情况下,根据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额、违法所得额、非法放贷对象数的起点基准,可以分别按照与本意见第2条规定相当的金额、数量基准的50%进行明确。 而且,有本意见第3条第1项的规定情况时,可以分别按照相应金额、数量基准的40%进行明确。

八、本意见自年10月21日起施行。 对本意见实施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问题的通知》(法发〔〕155号)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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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财讯】个体非法放贷累计1000万元以上等判定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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