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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制定本办法。

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操作办法全文(试行)

第二条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特别附加扣除和老年人供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享受扣除和处理时间

第三条纳税人享受符合条件的特别附加扣除的计算时间如下:

(a)儿童教育。学前教育从孩子满3岁的那个月开始,到小学入学的前一个月结束。学业教育是指孩子接受全日制学业教育并进入学校的月份到全日制学业教育结束的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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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自您在中国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之月起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之月止,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是取得相关证书的那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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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病医疗。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记录的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年度。

(4)住房贷款利息。从贷款合同开始偿还贷款的月份到贷款合同结束的月份,最长扣款期限不得超过240个月。

(五)房屋租金。租赁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从租赁期开始到租赁期结束的月份。合同(协议)提前终止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6)赡养老人。从受抚养人年满60岁的当月起至赡养义务终止时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学历(学位)教育和继续教育的期限,包括因病或者其他非主观原因停学,但学生身份继续保留的期限,以及教学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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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房租、养老等特殊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特殊附加扣除的情况,扣缴义务人在预缴税款时,按照本年度累计可享受的扣除额予以扣除;主管汇款的税务机关申请结汇付款时,也可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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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纳税人同时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方获得工资和薪金,而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特别附加扣除,则纳税人只能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从其中一个地方扣除同一特别附加扣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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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大病医疗特别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负责汇缴的税务机关扣除。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工资薪金税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款信息表》(以下简称《扣款信息表》,见附件)为纳税人办理特别附加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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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纳税人在年中更换工作单位,其在原单位就业期间享受的特殊附加扣除额不得从新的就业或就业单位中扣除。原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离职当月起停止为其办理特别附加扣款,不再支付工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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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动报酬、报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额外特别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自行向汇款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扣除情况表》,并在办理结汇申报时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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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纳税年度内,纳税人未享受特别附加扣除或者未全部享受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可以在剩余月份缴纳工资薪金时,向当年缴纳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附加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汇款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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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提交的资料和留存备查的材料

第八条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支付工资、薪金时选择享受特别附加扣除的,应当在首次享受时填写《扣除情况表》并报送扣缴义务人;纳税年度中期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应及时更新《抵扣信息表》相应栏目,并报送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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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变更工作单位,需要从新任命或者聘用的扣缴义务人处额外扣款的,应当填写《扣款信息表》,并在任职当月报送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纳税人需要扣缴义务人在下一年度继续申请特别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每年12月确认下一年度特别附加扣除的内容,并报送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次年1月起暂停扣款,并在纳税人确认后申请特别追加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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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提交的专项附加扣款信息。

第十条纳税人在申报最终结算支付时选择享受特别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扣除信息表》,并向汇付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十一条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特殊附加抵扣信息填写在《抵扣信息表》的相应栏目中。申报要素齐全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写内容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改正或者重新填写。如果纳税人未进行更正或重新填写,相关专项附加扣款暂不办理,待纳税人更正或重新填写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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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享受子女教育特别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填写其配偶和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子女当前的教育阶段、起止时间、子女的受教育程度以及与配偶之间的扣除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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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需要保存文件以备将来参考,包括:如果他们的孩子在国外接受教育,他们应该保存海外教育证明文件,如海外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学习签证。

第十三条享受继续教育特别附加扣除并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纳税人,应当填写教育起止时间和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技术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填写证书名称、证书编号、颁发机关和颁发(批准)时间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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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需要保存备查的资料包括:纳税人接受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保存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等资料。

第十四条享受住房贷款利息特别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填写房屋所有权信息、房屋坐落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号、贷款期限和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如果纳税人有配偶,填写配偶的姓名、身份证类型和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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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需要保存信息备查,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费用凭证等信息。

第十五条享受房屋租金特别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填写主要工作城市、租赁房屋所在地、出租人姓名和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或者出租人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如果纳税人有配偶,填写配偶的姓名、身份证类型和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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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需要保存信息以备将来参考,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

第十六条纳税人享受供养老年人专项附加扣除,并应填写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每月扣除额、随军家属姓名及身份证件的种类和数量,以及与纳税人的关系;如有共同支持者,应填写分享方式、共同支持者姓名、身份证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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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需要保存信息以备将来参考,包括:同意或指定分配的书面分配协议等。

第十七条享受大病医疗特别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应当在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填写患者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与纳税人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医疗费用总额、个人自付费用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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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需要保存相关信息,包括医疗服务收费和大病医疗保险报销的相关单据原件或复印件,或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疗费用清单,以备日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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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纳税人应当对提交的专项附加扣款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信息报送方式

第十九条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税务、电子或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个人特别附加扣除信息。

第二十条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由扣缴义务人进行专项附加抵扣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纳税人通过远程税务终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提交特殊附加扣款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收到的扣款信息进行扣款。

(二)纳税人填写电子或纸质《扣款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将相关信息导入或录入扣缴软件,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扣款信息表》一式两份,经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后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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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在申请年终结算和支付时选择享受特别附加扣除的,可以通过远程税务终端提交特别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向汇款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电子或纸质的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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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提交电子扣款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应接受打印,经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另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提交纸质《抵扣信息表》的,一份交纳税人备查,另一份经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由税务机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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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特别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和引导纳税人通过远程税务方式报送信息。

第五章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在法定结算支付期结束后的五年内保存《抵扣信息表》及相关留存资料备查。

扣缴义务人应将纳税人提交给扣缴义务人的《扣款信息表》自扣缴义务人提前还款年度的次年起保留五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特殊附加扣款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扣款,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的专项附加扣收信息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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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及时计算和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变更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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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特别附加扣除项目和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抵扣信息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检查时,纳税人不能提供留存备查的数据,或者留存备查的数据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不能提供其他配套材料,或者配套材料仍不足以支撑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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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核实专项附加抵扣后,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处罚;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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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交虚假的专项附加扣款信息的;

(二)多次享受特殊附加扣除的;

(3)享受超出范围或标准的特殊附加扣除;

(四)拒绝提供信息备查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用工单位提交虚假抵扣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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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操作办法全文(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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